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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重庆收账公司​第三人代为实行与债款参加的区别确定

重庆收账公司第三人代为实行与债款参加的区别确定

——某轿车公司诉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款参加是指债款人并不脱离原合同联系,第三人参加债的联系后,与债款人共同向债权人实行债款。对第三人而言,债款参加抑或第三人代为实行的定性涉及其是否应作为债款人承当违约职责,在审判实务中至关重要。关于第三人虽有实践还款行为,但没有债款参加的清晰意思表明的景象,不能仅凭第三人的实践还款行为来推定其有债款参加的意思表明。关于第三人实践还款行为的性质,应从第三人的法令地位、清偿后的法令后果、债权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恳求权等方面进行归纳考量,予以审慎确定。

 根本案情

     某轿车公司向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05月12日,党某某向某商业银行恳求两笔告贷合计660000元,并与某轿车公司签定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某轿车公司为党某某担保轿车分期告贷,党某某购买了两辆半挂牵引车并办理了典当担保。车辆购买后,党某某未及时向某商业银行实行还款职责,某轿车公司进行了代还,某轿车公司后续发现,该两笔告贷均由张某甲、张某乙进行归还,其二人为该债款的债款参加人,应当对该告贷承当还款职责。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银行垫款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合计222491.42元。2.恳求法院以222491.42元为基数,自原告为被告代偿之日起至实践还清之日止,以代偿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核算利息,并依照代偿额20%由被告付出违约金。3.本案律师费用8000.00元由三被告承当。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当。

 嘉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党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9日与某轿车公司签定了两份《购车合同》,购买陕汽牌牵引自卸半挂车两辆。一起,党某某向某商业银行恳求两笔告贷合计660000元,并与某轿车公司签定了两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好党某某委托某轿车公司为其与某商业银行签定的《告贷合同》供给连带职责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党某某承诺其与实践购车人为同一人;党某某向某轿车公司交纳担保告贷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10500元;党某某逾期后,某轿车公司每催收一次收取催收费用500元,且有权扣押党某某经过本次按揭告贷由其担保购买的车辆,上门扣车费用为20000元;如某轿车公司实行代偿职责,党某某应当依照代偿金钱的日千分之三向被告付出代偿款的利息,并按代偿额的20%收取违约金;如产生本合同第九条约好的任一景象,党某某同意银行将债权和相关车辆典当权转让给某轿车公司,某轿车公司有权提前将所典当车辆回收并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归还各类费用,如处置所得价值不足以归还悉数欠款的,有权向党某某继续追偿;为保护权益某轿车公司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党某某承当。2020年5月12日,党某某和某商业银行签定了两份《轿车担保告贷合同》,每份合同约好告贷33万元,借期为24个月。某轿车公司在上述两份《轿车担保告贷合同》中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党某某将已购买的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嘉祥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嘉祥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轿车担保告贷合同》中均以典当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并将两辆车辆进行了典当。车辆购买完成后,党某某将鲁H2XXX8及挂车交由其侄张某甲运营,将鲁H28XXX及挂车交由其子张某乙运营。上述两辆车辆在运营后,张某甲依照与银行的约好经过党某某账户向银行归还了2020年6月至11月的五期告贷。后因未及时向某商业银行承当还款职责,某轿车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代偿,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2年5月16日,某轿车公司合计为党某某代偿了分期告贷518699.42元。2021年9月,某轿车公司将鲁H28XXX车辆予以扣留后以1284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将变卖款归还了银行告贷。2021年10月12日,某商业银行出具“告贷结清证明”,鲁H28XXX车辆的告贷33万元本息结清。2022年5月16日,某商业银行出具“告贷结清证明”, 鲁H2XXX8车辆的告贷33万元本息结清。2022年6月8日,某轿车公司将鲁H2XXX8予以扣留。

 张某甲经过党某某账户向某商业银行还款状况:2020年6月20日31700元、2020年7月21日31030元、2020年8月22日30900元、2020年9月21日30800元、2020年10月22日30600元、2020年11月23日30300元。合计185330元。张某甲经过微信付出方法向某轿车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转款25次,合计210057.6元。

2022年6月14日,某轿车公司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署理合同》,委托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案件,为其供给法令服务。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公司署理费8000元

 重庆收账公司裁判成果

 嘉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定:一、被告党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某轿车公司垫付款222491.42元及利息(利息的核算方法:以222491.4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践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告贷市场报价利率规范核算)。二、被告党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五日内付出原告某轿车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某轿车公司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恳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一、保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3775号民事判定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3775号民事判定榜首、二项;三、原审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某轿车公司垫付款222491.42元及利息(利息的核算方法:以222491.4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践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告贷市场报价利率规范核算)。四、原审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五日内付出某轿车公司律师费8000元。五、驳回某轿车公司对张某甲的诉讼恳求。

 重庆收账公司案例解读

 并存的债款承当,又称为共同的债款承当或债款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下简称《民法典》)之前,我国立法并未对债款参加作出明文规则,但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这一学理准则已经广泛为法院判定论理所采纳。《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对债款参加作出明文规则,该条规则“第三人与债款人约好参加债款并告诉债权人,或许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乐意参加债款,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清晰拒绝的,债权人能够恳求第三人在其乐意承当的债款范围内和债款人承当连带债款。”依据上述法条规则,债款参加是指债款人并不脱离原合同联系,第三人参加债的联系后,与债款人共同向债权人实行债款。其构成要件包含:一是原债款合法有效,这是第三人参加与原债款人共同承当债款的基础;二是第三人有债款参加的清晰的意思表明,这种意思表明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两边协议,可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独承诺由第三人实行债款人的债款,但一起不革除债款人实行职责,可能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款人达成三方协议;三是原债款具有可转移性,不存在债款性质决定不能转移的、当事人约好债款不能转移的以及法令禁止债款转移的景象;四是原债款人不脱离债款联系,与第三人就同一债款向债权人承当职责。

 债款参加不同于第三人代为实行。一是第三人的法令地位不同,在债款参加的状况下,债款人将部分债款转移给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联系,第三人参加债的联系与原债款人共同对债权人承当连带职责;而在第三人代为实行的状况下,第三人并非债款人。二是第三人清偿后的法令后果不同,在债款参加的状况下,第三人与原债款人之间的联系,依照他们之间法令联系的性质处理,两者有约好的,能够依照约好处理;而在第三人代为实行的状况下,第三人清偿后产生法定的债权转让。三是在债权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恳求权方面不同,在债款参加中,如第三人不实行债款或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人建议违约职责;在第三人代为实行中,第三人不实行债款或实行债款不符合约好的,债权人只能向原债款人建议。

 本案中,张某甲没有与某轿车公司洽谈过债款参加的问题,没有任何参加债款的意思表明,其实践还款行为怎么确定尤为要害。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准则,案涉《购车合同》及告贷担保合同均系党某某签定,党某某没有及时偿付银行告贷,某轿车公司垫付的亦是党某某的银行告贷,故其追偿的对象应当是党某某。后期,张某甲虽然有实践还款行为,其是基于党某某将案涉车辆交付其实践经营,其还款行为系代党某某偿付车辆告贷,张某甲与某轿车公司、党某某并没有洽谈过债款参加的问题,张某甲亦没有主动承当悉数告贷债款的意思表明,故应确定其实践还款行为系代党某某清偿债款,不应视为债款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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